Post By:2020/5/19 15:27:32
[b]简要案情[/b] 2016年11月19日,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,协议约定,第三人自愿到原告的加气站工作,遵守原告的工作时间要求,在岗时间为24×当月天数。具体包括值班、巡检、卸液、容量检查、站内财产安全、站内卫生等。工作方式为,如果需要加气一般都是原告提前一天通知第三人卸液(即卸气)。 2016年12月2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,第三人到其朋友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双山路的饭店中拿驴肉,接到公司领导通知到其负责管理的加气站去卸气的电话后,即驾驶电动车前往加气站,当行至博山区人民路赵家后门路口处时,与他人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,致使第三人受伤,第三人无过错、无责任。发生事故前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路线图显示第三人行驶的路线为合理路线。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工伤。
[b]裁判理由[/b]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,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“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,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”,为“上下班途中”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 本案中,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,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7日下午到其朋友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双山路的饭店拿驴肉,当日18时30分左右,第三人受原告单位领导安排前往原告加气站卸气,在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事故,符合上述规定的“上下班途中”的情形,应认定为上班途中。 虽然第三人事故发生当天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等地点的合理线路的途中,但是鉴于第三人24小时乘以当月天数听班的特殊工作性质,如要求第三人接到单位领导工作安排后,首先返回其住所地,然后再从其住所地赶往工作地点,显然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,亦不符合客观现实,更不利于第三人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,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效率和效益。故原告之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主张,不仅不符合常理,而且于法无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
[b]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:[/b]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第三人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,属于工伤认定范围。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,依据上述法规规定,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,适用法规正确。
[b]法官说法[/b]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规定“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”应当认定为工伤。但是,随着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单位工时制度的多样化,在我国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或职业开始实行弹性工作制,允许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时自主地、灵活地选择工作时间或用人单位有任务时随时通知到岗的时间。也就是说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人员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,也没有常规的上下班路线,上下班时间的随意性、路线选择的随机性很大。这样一来,新的问题就产生了,对于这些实行弹性工作制的人员,怎样来判定其“上下班途中”?
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制定的本意看,“上下班途中”的正确理解应是“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”。因此,[color=#7B0C00]界定“上下班途中”的关键在于看其出行的目的,即看其选择这样的时间、这样的路线的目的是什么,是不是与工作相关联。其次,弹性工作制下“合理路线”问题。[/color]很显然用传统意义上对“合理路线”的解释判定弹性工作时间人员的“上下班途中”显然不合适,过于狭窄,也很难操作。因此,认定这类人员是否在“上下班途中”不能简单地用传统的“合理路线”来判定。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,需要综合衡量弹性工作制的人员是否处于合理路线上。
电话135732330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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